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是特定证书,开书店以个体形式只能以个体户的形式办,如果是有限公司只能去地级市的文化局,需要新闻出版署等机构授权单位审查办理。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分为:零售、批发两种,虽然他们都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需大概要求基本相同,但是还是有些要求是不相同的。
申请条件 1、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批发提交材料 1、到省新闻出版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本来源、资本数额等; 3、企业章程; 4、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资信证明; 5、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 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填写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址平面图;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7、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复印件一份; 8、相应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零售提交材料 1、核名通知书或执照副本原件(增项企业用); 2、验资报告; 3、房产证复印件; 4、租赁协议; 5、公司章程; 6、法人的初级职称图书发行员证书; 7、所有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8、增项企业需要提供公章; 9、公司座机,手机,邮编。
申请程序 受理 受理岗位本市各区、县文化委员会登记(或者市场)科受理人员;受理标准申请人应当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1、《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申请书》。 2、经营场地证明。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出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受理岗位职责对已按要求提交了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对因不能提交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暂时无法受理的,以《告知通知书》的方式一次性告知具体要求。 受理时限1个工作日。
审理 审理岗位本市各区、县文化委员会登记(或者市场)科科长。 审理标准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经营条件。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发行专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出版专业技术资格。 审理岗位职责提出审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 审理时限7个工作日。
审定 审定岗位本市各区、县文化委员会主管出版物发行业副主任。 审定标准设立申请符合法定审批条件。 审定岗位职责决定是否批准出版物零售企业设立,并在《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
告知 告知岗位本市各区、县文化委员会登记(或者市场)科受理人员。 告知标准及时、准确告知申请人审批进度和结果并予以实施。 告知岗位职责: 1、批准设立的,登录“出版物发行企业登记表”,制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告知申请人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按规定将审批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并向市新闻出版局备案。 告知时限2个工作日 。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3)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四条 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5)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6)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7)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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